自十九大以来,环境执法人员力度更加大,但是却不存在部分企业采行拒绝接受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违法方式,企图躲避涉及责任。当基层环保部门面临该情况,大多回到制作《责令修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企业因应检查,最少也仅有由公安机关对涉及人员采行行政拘留。该方式既耽搁了检查时机,又徒增工作量。而近日有报导称之为,某地环保部门在遇上上述情况时,却由公安机关对涉及人员依法采行了刑事拘留。
面临该报导,环境执法人员纷纷表示报导错误,应该是行政拘留而非刑事拘留。那么,在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企业拒绝接受检查的,执法人员能否擅自入场检查,递送《责令修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否是被拒后入场检查的前置程序,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涉及人员否可以刑事拘留?如果遭遇该情况,执法人员又该如何规范执法人员。
一、企业拒绝接受检查的,执法人员能否强迫入场检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展开现场检查。同时有类似于规定的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及各单项污染防治法的涉及规定。可见,我国在环境法体系中对现场检查制度是有具体的规定。
为查明现场检查制度的法律原意,笔者查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释义,该释义列明了“现场检查权是指行政机关展开日常监督活动,构建行政目的一项具备基础性、普遍性的权力”,释义中另列明现场检查制度具备“行政强制性”及“一定的随机性”的特点,即现场检查“不必须被检查单位的表示同意”及“可以随时展开检查”。该类观点也可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单项污染防治法的释义中。例如,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释义中写道“实行检查的部门、机构监督检查过程中,实行的不道德具备强制性,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接受”;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释义中,延用了《环境保护法》释义中关于现场检查具备行政强制性等特点的观点……由此可见,执法人员能否入场检查,受被检查单位主观影响;当事人以推迟、驱离、逗留等方式拒绝接受、阻扰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有权强迫入场检查。二、递送《责令修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否是被拒后入场检查的前置程序?环境执法人员实践中,执法人员在吃闭门羹后,一般来说自由选择保有证据后收队,再行由环保部门向企业递送《责令修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企业因应检查,部分环保部门不会对企业拒绝接受检查不道德采行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对涉及人员采行行政拘留。
上述收队再行递送《责令修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作法大多是出自于对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以拒绝接受转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由……部门责令修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错误理解。该类条款,在各单项污染防治法亦有经常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等。
总结而言,句式结构大体为:企业拒绝接受检查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修正,并或可惩处。基于此,很多执法人员就指出企业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先由部门制作《决定书》责令修正。该类条款中实际包括“环保部门责令修正”及“惩处”两部分。
行政处罚程序一般较长,不有可能也没有适当因该惩处暂停现场检查工程进度,该道理需要多言。关键就在于“环保部门责令修正”的理解。首先,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修正为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限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而不应根据适当规定实行;其次,环保部门的行政权要依赖明确的自然人即公务员或法律许可的人来具体实施,而自然人实行行政命令的方式,不仅不存在书面形式,还不存在口头形式;最后,根据《环境监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门从事现场执法人员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展开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行以下措施:四)责令暂停或者缺失违法行为”及《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十一条规定“现场检查时,找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该责令修正,明确提出排查拒绝,对环境违法情况和责令修正内容做出检查记录,并按程序报告”,环境执法人员有权在现场检查中实行行政命令,对被检查单位等的违法行为展开责令修正。
由此可见,当执法人员被逼现场检查时,可当场口头行使环保部门责令企业修正拒绝接受检查违法行为的职权,该不道德大同小异行政处罚不道德,而递送《责令修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企业修正拒绝接受现场检查,并非是被拒后入场检查的前置程序及唯一自由选择。三、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涉及人员否可以刑事拘留?环境执法人员对于企业拒绝接受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对涉及人员采行行政拘留的方式及法律依据都比较清楚,限于的法条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押,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的”。
而上述报导称之为的刑事拘留中,限于的法条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或者罚金”。根据条款规定,包含妨碍公务罪要同时正式成立“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
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包括四个方面:主体适格、权限不顾一切、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对应到企业拒绝接受环境现场检查中,环境执法人员应该具备执法权,其执法人员不道德必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执法人员不道德目的及内容不应合乎现场检查的规定,执法人员程序不应合乎法定程序。就一般而言,现今的环境执法水平基本能超过该拒绝。所谓“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在实践中一般以特例几个方面,融合当地现状展开参照辨别:用于暴力手段致执法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用于暴力手段虽并未导致执法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但手段恶劣或以侵害人身、破坏财产、毁坏名誉、揭发隐私等言语相威胁,妨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引发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导致现场公共秩序相当严重恐慌的;蓄意吞噬或者损毁执法人员执法人员过程中用于的专用执法人员车辆以及适当执法人员装备,导致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用于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妨碍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用于机动车擅自拖拽、冲撞执法人员的。
由此可知,一般情况下,企业拒绝接受检查较难正式成立妨碍公务罪,无法刑事拘留。四、被拒绝接受检查时,执法人员该如何规范执法人员笔者根据《环境保护法》、各单项污染防治法、行政法涉及法律法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察办法》《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针对被企业拒绝接受环境现场检查的,草拟如下现场执法人员规程,可供环境执法人员参照。
(一)视频落成及视频内容执法人员应该落成执法人员记录仪或其他摄影设备对执法人员不道德展开视频,视频内容应该包括被检查现场标识、当事人影像、执法人员展开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事实。(二)出示证件及指出身份执法人员应该主动向当事人索取《中国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并指出执法人员的身份。(三)核实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告知,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及职务。
(四)解释实情及执法人员依据执法人员应该告诉当事人本次现场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告诉其现场检查的法律依据。(五)告诉规避权利及因应义务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告诉其拥有申请人执法人员规避的权利,并告诉其负起因应调查、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的义务。如当事人明确提出规避申请人的,不应由执法人员向涉及主管领导报告,由涉及主管领导审查后做出否规避的要求。要求不批准后规避申请人的,由原执法人员之后执法人员;要求批准后规避申请人的,由涉及主管领导指派新的执法人员接掌执法人员,被规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行参予该项执法人员任务。
(六)明确提出因应拒绝及告诉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明确提出因应现场检查的拒绝,并告诉其因应的内容及方式,同时告诉其拒绝接受、阻扰、掩饰或者获取欺诈情况有可能分担的法律责任。(七)责令修正及行政帮助如当事人以推迟、驱离、逗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接受、阻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该当场责令其修正违法行为,并再度告诉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有可能分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不理会执法人员阻止的,执法人员应该向执法人员现场所在辖区的公安部门催促行政帮助,对环境现场检查获取执法人员提供支援。(八)证据相同与报告对当事人拒绝接受、阻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该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当事人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事实纪录立案,并由当事人签署,当事人拒绝接受签署的,不应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中标明情况,并请求到场人签署。
执法人员完结后,执法人员不应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由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另案或并案处理。对当事人严重阻扰不道德或经执法人员责令后修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五、对防止企业拒绝接受环境现场检查的几点建议现如今,企业面对环境执法人员的高压,部分企业企图以拒绝接受环境现场检查的方式躲避法律责任,该不道德毫无疑问是十分可笑的,不仅无法减免其不应分担的法律责任,还将因此多分担更好的法律责任。但我们同时要看见的是,该些企业的不道德不仅关系其自身,还关系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威信,及对生态环境的维护,必要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
基于此,笔者以自身平庸的理解明确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各位参照:(一)强化环境现场检查的宣传。生态环境部门不应大力向辖区内的企业展开执法人员宣传,对环境现场检查的合法性及必要性,对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危害性及法律责任展开讲经,引领企业大力因应执法人员展开现场执法人员,营造较好的执法人员环境。(二)规范环境现场检查流程。合法、标准、明确的现场检查流程,是保证执法人员依法展开现场检查的最重要确保,也是清晰生态环境部门与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界线的最重要承托。
(三)获取适当的执法人员确保。生态环境部门不应向执法人员获取适当、便利的执法人员设备,以确保执法人员更佳地展开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还不应与涉及部门作好交流,努力创造较好的牵头执法人员环境,或不应事前作好涉及交流,以确保公安机关行政帮助的流畅、极快,更佳地提供支援现场检查。(四)必要的惩戒与教育。对于勇于拒绝接受、阻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甚至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应勇于立案,对被检查单位展开行政处罚,合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不应收押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对涉及人员科以刑罚。
同时,生态环境部门不应整理并公布拒绝接受现场检查而被惩处的典型案例,借以因应执法人员宣传。六、结语生态环境保护的路很长,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的腹极重。
虽然说道环境保护的任务主要由国家来继续执行,但又叫无以行、孤掌难鸣。生态环境保护不是国家“一人”的工作,它与我们每个人切身涉及。只有公众、企业带入到环保工作中,才能让生态环境保护的路回头得更实、更加长、更加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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